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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学与被告魏占军、郭艳华、韩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学,魏占军,郭艳华,韩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3751号原告:邓文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占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艳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永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邓文学与被告魏占军、郭艳华、韩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305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占军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借款28000.00元,当时约定到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利息为二分一厘七,并为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韩永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本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给付我现金488.00元,并在原借条空白位置给我注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下欠原告本息48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二分一厘七,并由被告及其妻子郭艳华同时签字确认。至今此款尚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我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魏占军、郭艳华、韩永利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魏占军、郭艳华、韩永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