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伍彩琴与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彩琴,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658号原告:伍彩琴,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岳雪勇,负责人。原告伍彩琴诉被告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案外人王新山因支付原告货款,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2017年1月22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该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票款,被告仅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支票、特种转账凭证(退票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通知短信等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支票以及该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票款1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票款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彩琴票款金额40,000元;二、被告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彩琴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