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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邦忠与被告张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邦忠,张杉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3124民初724号 原告:石邦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杉杉,女。 原告石邦忠与被告张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4274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经营霞辉网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月息4分即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又以网吧需办理消防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被告承诺按时按期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5月3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拿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张杉杉,只注明姓名、性别和住所,未注明年龄、民族、职业,按照原告注明的住所,无法进行送达,也无法与同名同姓的其他人相区别,经依法查询户籍信息,张杉杉的住所与起诉状所列的住所也不相同,因原告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待原告掌握了完整、准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后,再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邦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石邦忠已经预交,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金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条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