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明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明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鹏,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明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鹏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29.22元,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2023.83元,费用20元,违约金252.18元(以上合计6625.23元人民币),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以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复利,违约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一切实现本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明鹏承担本案律师费14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明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明鹏于2015年2月16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明鹏共欠款6625.23元(其中本金4329.22元、利息2023.83元、费用20元、违约金252.18元)未清偿。被告明鹏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明鹏(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被告明鹏申请信用卡后,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进行消费,被告明鹏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明鹏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329.22元、利息2023.83元、费用20元、违约金252.18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485元。本院认为:被告明鹏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原告授予了被告明鹏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明鹏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鹏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鹏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4329.22元、利息2023.83元、费用20元、违约金252.18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诉请被告明鹏支付律师费1485元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最低还款额、利息、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透支本金4329.22元、利息2023.83元、费用20元、违约金252.18元、罚息(以本金4329.2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023.8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明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148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明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