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秦焕学与田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焕学,田东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453号原告:秦焕学,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籍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双,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秦焕学儿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东波,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蠡县。原告秦焕学与被告田东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焕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田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焕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89.18元,后增加至32879.17元;2、再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8时许,被告田东波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崔庄北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王张存家门前丁字路口刹车时与后方由南向北原告秦焕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秦焕学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6)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焕学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被告田东波辩称,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次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8日8时许,被告田东波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崔庄北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王张存家门前丁字路口刹车时与后方由南向北原告秦焕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秦焕学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6)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焕学承担次要责任。冀F×××××三轮汽车车主是被告田东波,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属一般损伤范围,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损失范围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焕学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用医疗费5234.18元;误工费计算以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原告收入依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为6325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依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为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5天,每天100元为15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每天50元为375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295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1816.18元。原告提交的崔庄村卫生所出具的1050元输液费单据,因没有医嘱证明,且该单据属非县级以上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审理被告称原告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元左右。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56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因被告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以及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1032元。原告其他损失784.18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为549元。以上被告应共计承担21581元。鉴于被告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本案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秦焕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证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东波赔偿原告秦焕学各项损失1858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焕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秦焕学负担6505元,由田东波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