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2民初494号原告:金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然,辽宁法大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红光街1号。主要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对被告张某、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思若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凤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