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358号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36330134Q。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军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胡肖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1080118441。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号。负责人:陈吉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员工。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汽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胡肖立,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6时25分许在M处原告司机次运胜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根权驾驶的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与史新坤驾驶的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与我司投保情况且无拒赔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次运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调解书两份,证明已分别赔付三者车损16000元和50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8903元;5、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5995元;6、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驾驶员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商业保险单显示原告于我公司投保险种包括可选免赔特约条款,其保费应予相应扣减;对证据3两份调解书,日期存在出入,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信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望原告后续补充证据证实其调解情况;对证据4施救费发票,事故发生时间与出票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公估报告,认为对事故车辆损失公估金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6时25分许在M处原告司机次运胜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根权驾驶的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与史新坤驾驶的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次运胜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光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号车辆损失为95995元、施救费为8903元、赔付三者车损2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签订可选免赔特约条款,其保费应予相应扣减,扣减金额为双方约定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5995元,有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8903元,有施救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赔偿三者车损21000元,有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2589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签订可选免赔特约条款,其保费应予相应扣减,扣减金额为双方约定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上诉费为3500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