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发业、杨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发业,杨丽,张子豪,张远凤,张杨子涵,张秀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发业,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杨丽,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子豪,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张远凤,女,汉族,2013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张杨子涵,女,汉族,2015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秀广,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租住在合肥市安粮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发业、张子豪、杨丽、张远凤、张杨子涵与被执行人张秀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国锋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