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金芳,郭红亮,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丙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31号��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芳,男,生于1946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亮,男,生于1982年8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周前进,该公司总经理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林,男,生于1950年7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芳、郭红亮、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达公司)、王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陈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郭红亮、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丙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1933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红亮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造成本案事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案发生系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陈金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提供给陈金芳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复印件,能够充分证明郭红亮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为提供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陈金芳因事故造成脾切除,受伤结果严重,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驾驶人郭红亮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车型相符,系合法驾驶,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存在免赔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红亮、王丙林缺席未答辩。陈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红亮、沁阳运达公司、被��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王丙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郭红亮驾驶豫H×××××-豫H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豫S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由南向西行驶的王丙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桂芬、陈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亮、王丙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桂芬、陈金芳无责任。原告陈金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支出医疗费30281.58元。2017年2月2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芳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陈金芳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陈金芳与被告王丙林当庭均同意由原告陈金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取7000元,为被告王丙林预留300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H×××××-豫H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沁阳运达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2、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郭红亮、王丙林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陈金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陈金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红亮、王丙林赔偿。因事故车辆豫H×××××-豫H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告郭红亮、王丙林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陈金芳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红亮、王丙林的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陈金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30281.58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上述费用共计33671.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芳医疗费7000元,超出部分26671.5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13335.79元。原告陈金芳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有:1、护理费5565.53元;2、交通费450元;3、残疾赔偿金35091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6106.5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运达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沁阳运达公司承担17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沁阳运达公司承担50%,即950元,共计2661元,应从被告沁阳运达公司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13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从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沁阳运达公司。综合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金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103.32元,支付被告沁阳运达公司13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103.32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款1339元;三、驳回原告陈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金芳承担214元,由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郭红亮驾驶证一份,郭红亮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通过上诉人在交警队查询郭红亮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0810718487与今天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档案编号一致。证明目的为驾驶人郭红亮系在A2证实习期内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已向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陈金芳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相关主管职能部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郭红亮系在A2证实习期间。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证明保险公司详细说明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条款。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一审判决在认定数额时,已经按照过错程度酌情予以降低,在裁量幅度内认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经查,发生本案事故时司机处于实习期,在事故处理期间未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做为专业从事运输的企业,允许不符合准驾资格的司机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应当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依照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50%即13335.79元—其垫付的4000元+应当承��的一审诉讼费用1711元+鉴定费1900元的50%即950元,共计11996.79元。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金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922.53.53元(扣减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诉讼费184元)。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金芳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2180.79元(增加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诉讼费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金芳承担214元,由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11元(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上诉人负担的二审诉讼费184元已在判决主文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