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5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10668W。负责人:钟炳燊,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然,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敏,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D7加工区二路06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7095220Y。法定代表人:杨翠珍。被告:杨翠珍,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时耀,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家淦,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瑞兴,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业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5920150000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40000元,利息(含复利)70822.38元,合共1610822.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腾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依约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2日,向腾业公司发放了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共3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贷款账号80×××53,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9%,发放日2015年2月12日,到期日2016年2月11日;2.贷款账号80×××38,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9%,发放日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1月15日,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第一笔借款余额1315000元、第二笔借款余额1000000元进行展期,并将每笔借款的年借款利率从6.9%变更为6.6%。2015年1月19日,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腾业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翠珍、麦时耀于2012年8月15日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凯旋湾18号的房产为腾业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已对上述抵押物办好抵押登记,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腾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已出现逾期欠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腾业公司尚欠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借款本金1540000元,利息(含复利)70822.38元,合共1610822.38元。据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起诉讼。被告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杨翠珍、麦时耀签订一份编号为SD0520201200002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翠珍、麦时耀提供杨翠珍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腾业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债务本金余额最高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8月30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签订一份编号为SB105059201500002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腾业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债务本金余额最高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2月12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腾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PJ105059201500003的《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限内向腾业公司提供借款最高限额300万元。合同第3.1.1条还约定,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浮动比例确定,每笔借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第3.2.2条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3.2.3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借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第5.2条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第5.2.1.条约定,借款发放后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扣收上一扣息日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2015年3月起,借款发放后,每月2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55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第12.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等构成违约;第13.5条约定,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13.6条约定,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腾业公司发放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6.9%;于2015年4月22日发放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000000元。在部分归还借款后,2016年1月15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签订一份编号为PJ1050592015000Z1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1315000元展期至2017年2月10日,对第二笔借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展期至2017年4月20日,并将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变更为6.6%;每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75000元,借款到期日全额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在借款展期期间,腾业公司初期能按月75000元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至2016年10月20日,该时尚余借款本金540000元,但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月还本付息,两笔借款在借款期满后也没有还清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共1540000元。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腾业公司最后在借款全部到期后没有全部还清,构成违约,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请求腾业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合计15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还参考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计算表,确定各利息如下:(一)利息(借款期内正常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分别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20日),其中第一笔借款尚欠11187元,第二笔借款尚欠33366.65元,合计44553.65元。(二)复利(正常利息的复利),其中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第一笔借款尚欠复利为446.28元,第二笔借款尚欠复利为1007.63元,合计1453.91元;此后,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两笔借款的正常利息44553.65元按罚息年利率即6.6%加收50%共9.9%继续计算复利。(三)罚息(逾期罚息),其中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5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以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9%计算罚息。而在对借款计算逾期罚息后,已具有惩罚性,则不应对该逾期罚息再处予双重的惩罚又计算复利,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对此部分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杨翠珍、麦时耀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尚欠利息为44553.65元;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复利为1453.91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利息4455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继续计算复利;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第一笔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二、被告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被告杨翠珍、麦时耀提供抵押的杨翠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7.7元,减半收取计9648.7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麦时耀、劳家淦、张瑞兴负担95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雪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