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1456号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玉带路。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某。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寿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5%的股权,并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寿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5%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