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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信春、张亚平等与朱月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朱月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344号原告:张信春,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张亚平,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张亚芹,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银,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与被告朱月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银、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茅贵英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4月24日,茅贵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到桥南侧护栏后向北摔倒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朱月银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茅贵英死亡。被告朱月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朱月银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但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朱月银未举证、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未举证、未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分别系茅贵英的配偶和子女。2017年4月24日4时15分左右,茅贵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盐城市大丰区Y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路段,碰撞到桥南侧护栏后向北摔倒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朱月银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茅贵英当场死亡,两车分别损坏。2017年5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茅贵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与被告朱月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朱月银一次性赔偿三名原告人民币48000元(含已支取的27000元,不含交强险),并协助三名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朱月银的交强险,赔偿的保险金归三名原告所有,此后被告朱月银与三名原告余无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月银已按协议约定向三名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因向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朱月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朱月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酌情确认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因茅贵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02.26元(3人*3天*89.14元/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合计382522.2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朱月银、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信春、张亚平、张亚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户名:张亚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号:62×××2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云骕(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