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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厉武生与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厉武生,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武生,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聚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宣荣,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厉武生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武生申请再审称,(一)厉武��虽系退休后再工作,但应与劳动者享有同等权利,其主张的加班工资、防暑防寒用品、代补年休费等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原审程序不当,没有组织双方互相提问和辩论,对证据未全面质证,也未安排调解。(三)厉武生在原审中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全面、充分,但原审未进行逐项审查和分析评判,而全盘否定厉武生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厉武生退休后与华建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担任翁垟镇西街改造工程主持监理工���师,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2日终止雇佣关系。现厉武生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夜工加班费、防暑防寒费、代补年休费及货币贬值损失补偿等,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由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华建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承担厉武生的交通费、文印费203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支持厉武生交通费、文印费203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厉武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厉武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厉武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武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贾黎文审 判 员 田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恒婕书 记 员 王耀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