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7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周振刚与易百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刚,易百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240号原告:周振刚,男,汉族。被告:易百亮,男,汉族。原告周振刚与被告易百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易百亮住址不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8日)GXX。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百亮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进行车辆过户(起亚牌轿车,牌照号:黑B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EWXXXXXX);2、过户所花税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证人XXX在XXX农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辆是证人XXX贷款购买的,因证人XXX在银行有逾期违约记录,不能办理车辆贷款业务,故该车辆借名贷款购买,该车辆落户在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凤新合伙人易百亮名下。虽然该车辆机动车登记的是易百亮的名字,但该车辆所有权属于XXX。后该车辆卖给原告周振刚,原告周振刚已将购车款全额部交付给证人XXX,证人XXX已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周振刚,且该车辆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周振刚偿还。因为原告周振刚系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占有人、使用人,所以原告周振刚系该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易百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该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该车辆在易百亮名下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该车辆贷款还款凭证7张。欲证明该车辆贷款由周振刚偿还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该车辆保险单副本2份,投保人均为周振刚,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欲证明该车辆实际占有与使用人为周振刚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驾驶该车辆照片5张。欲证明该车辆实际占有与使用人为周振刚。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XXX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欲证明XXX存在逾期不良记录,不能进行车辆贷款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证人X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该车辆当时由证人XXX购买,因证人XXX在银行存在预期违约记录,不能贷款购车,所以车辆落户在易百亮名下。该车辆购车款及办理车辆落户费用都是证人XXX花的,后来该车辆卖给周振刚,该车辆卖车款原告周振刚已给付证人XXX”欲证明该起亚轿车(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牌号:黑BXXX**、发动机号:EWXXXXXX、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产权为周振刚所有。该证据证人XXX虽与原告周振刚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孙凤新提供证言相互佐证。故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8、证人孙凤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孙凤新系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易百亮是证人孙凤新的合伙人,证人孙凤新能证明该车辆是XXX购买,落户于被告易百亮名下,该车辆购车款及落户费都是XXX实际出资。后来该车辆卖给周振刚,这个事证人孙凤新也知道,情况属实”欲证明该起亚轿车(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牌号:黑BXXX**、发动机号:EWXXXXXX、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产权为周振刚所有。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百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XXX于2015年4月在XXX农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起亚轿车(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牌号:黑BXXX**、发动机号:EWXXXXXX、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因XXX存在银行逾期违约记录,无法贷款,故购买该车辆只能以他人名义贷款购买,车辆购买后落户在XXX农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凤新合伙人易百亮名下。虽然该车辆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易百亮名下,但是证人XXX系该车辆实际出资人,所以证人XXX系该车辆所有权人。后该车辆卖给原告周振刚,原告周振刚将购车款全额给付XXX,XXX已将该车辆交付于原告周振刚,且该车辆贷款一直由原告周振刚偿还。因为原告周振刚系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占有人、使用人,所以周振刚系该车辆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该车辆(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牌号:黑BXXX**、发动机号:EWXXXXXX、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虽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周振刚为实际出资人、占有人、使用人,且该车辆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可以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该车辆,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易百亮名下车辆(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牌号:黑BXXX**、发动机号:EWXXXXXX、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所有权人系原告周振刚;被告易百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振刚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所花税费原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易百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