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陆爱军与李红跃、李梓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军,李红跃,李梓甲,孙瑛,王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6号原告:陆爱军,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跃,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被告:李梓甲,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孙瑛,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甲,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王兴林,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双菱村菱浜***号。原告陆爱军与被告李红跃、李梓甲、孙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本案需以本院受理的(2016)沪0118民初490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7月21日恢复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兴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被告李梓甲暨被告孙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红跃、第三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梓甲、孙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李梓甲、孙瑛支付利息(以200万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红跃、李梓甲就其提供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100万元部分承担物保责任;4、判令被告李梓甲、孙瑛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李红跃、李梓甲就其提供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第一项诉请中的10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物保责任。事实与理由:经案外人介某,被告李梓甲、孙瑛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及被告李梓甲、孙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梓甲、孙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梓甲、李红跃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于原告,以担保被告李梓甲、孙瑛向原告所借款项100万元。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李梓甲、孙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梓甲、孙瑛、李红跃共同辩称:其从未指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至第三人处,被告李梓甲、孙瑛签订《借款合同》时,收款方式一栏为空白。且《借款合同》所载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持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则表明认可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然此时被告已主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王兴林述称:认可原告诉请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梓甲、孙瑛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收取,每期期末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的利息;乙方提供房产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并于甲方放款前办妥相应手续;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除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天依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为止。如逾期30日乙方仍无法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催讨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皆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其中,原告提供至本院的该合同文本中,“放款方式”一项中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借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放款,其中/为现金叁佰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乙方指定的接受借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王兴林(下划线部分系手写内容)。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李梓甲、孙瑛签名。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李梓甲及孙瑛的骑缝签名。为担保该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梓甲、李红跃及孙瑛各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以被告李梓甲、李红跃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产路房屋”)及被告孙瑛坐落于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兴路房屋”)为系争借款中的100万元及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均载明: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的当日或次日交付款项,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一栏为空白。水产路房屋所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还载明,原告已知晓该抵押物已有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吴晓东,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两次向第三人王兴林账户汇款,每次均为100万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两次向第三人王兴林账户汇款,每次均为50万元。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被告李梓甲、李红跃以原告未交付300万元借款及未履行《借款合同》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其及孙瑛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解除所涉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3、原告协助涤除设定于水产路房屋及黄兴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因李梓甲在吴晓东处有欠款未还,并以水产路及黄兴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吴晓东遂介某李梓甲至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以借款偿还在吴晓东处的欠款。2、《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被告李梓甲、孙瑛、第三人王兴林及案外人吴晓东均在场。3、案涉水产路及黄兴路房屋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签订时,两处房屋上均设有抵押权人为吴晓东的抵押,本案起诉前,该抵押已经注销。另,就《借款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被告李梓甲、孙瑛表示所写的2016年6月16日是笔误,原意是要写作2015年6月17日,即借款期限的起始日。被告李梓甲陈述,其曾因投资所需向吴晓东借款200万元,并将水产路及黄兴路房屋均抵押于吴晓东,后因未能归还借款,吴晓东遂于2015年6月向其介某了原告,因其在此之外还需要一定资金,故与吴晓东商量,用水产路及黄兴路两处房屋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即归还于吴晓东,以注销吴晓东的抵押。各方商量好后,其与李红跃及孙瑛与原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水产路房屋所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担保约定借款中的100万元。后双方又就黄兴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其余200万元借款。除此以外,原告又拿出本案的《借款合同》让其签名,此时王兴林在场,但与其此时并不相识。因原告当时没想好借款汇至李红跃还是孙瑛账户,故放款方式一栏为空白未填写,此后被告将合同拿走,其未留有备份。其至今未收到借款,吴晓东的借款系其于2016年上半年从他处筹款归还,为此,水产路房屋上的抵押才得以注销。吴晓东注销其在黄兴路房屋上的抵押权时,其并未同意,因为还准备向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与王兴林没有交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至今才要求撤销抵押是因为需要变卖房产还款。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王兴林系朋友关系,同意出借本案借款后,李梓甲夫妻、原告、王兴林于2015年6月16日在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吴晓东曾到过现场,并表示由王兴林全权代表,且各方约定借款汇至王兴林账户,合同内容中“放款方式”一节的手写内容由王兴林书写。因此时李梓甲两套房屋上尚有其他抵押,故其于2015年6月25日仅汇款200万元,待房屋抵押注销后,于2016年3月再汇款100万元至王兴林账户。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权主张解除抵押借款协议。王兴林主张,系因吴晓东在其处有借款未还,吴晓东表示要用李梓甲的还款来抵偿王兴林的借款,遂确定其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收款人,“放款方式”一节的手写内容由王兴林书写。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现双方均确认,就水产路房屋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所指的100万元借款即为李梓甲、孙瑛与陆爱军之间《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就借款的交付,陆爱军已举证证明将借款汇至双方指定的收款人王兴林处,王兴林亦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均否认王兴林由其指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以两套房屋抵押于原告用以担保借款的前提下,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收款方式一栏为空白,且时隔近一年亦未收到借款故来起诉,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故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并判决对被告李梓甲、李红跃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后被告李梓甲、李红跃上诉。201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38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陈述是2015年6月16日,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系笔误;被告陈述是在签订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期间签订。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应以《借款合同》所载的签署日期为生效日期,而在生效之前其已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不能生效。但前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协议签订日期即为2015年6月,故被告的此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借款的交付,原告已举证证明将借款汇至双方指定的收款人王兴林处,王兴林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梓甲、孙瑛均主张签订时收款方式一栏为空白,否认王兴林由其指定,但该二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应推定为二人知悉上述合同内容,其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李梓甲、孙瑛应依约履行,但其至今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催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李梓甲、李红跃就该借款中的100万元设定了抵押担保,被告李梓甲、孙瑛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仅限于抵押登记的主债权数额。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梓甲、孙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爱军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李梓甲、孙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军借款利息(分别以200万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梓甲、孙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中100万元付款义务的,原告陆爱军可以与抵押人李梓甲、李红跃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李梓甲、李红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梓甲、孙瑛清偿。四、被告李梓甲、孙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军律师代理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梓甲、孙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寅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