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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6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其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孩子出生第11天,被告送原告回娘室,同年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娘室接原告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和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7年4月14日,原告陈某某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原告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到其娘室看望其母女,仅以娘家邻居证词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档案查询证明、(2016)陕07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失睦,原告和孩子居住在娘室,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不断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慧茹人民陪审员  宋思明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