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110号原告刘晓东,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大甫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负责人张利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晓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17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晓强驾驶晋K×××××/晋KR8**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张兰北高速路口附近时,追尾前方同向左春云驾驶的晋K×××××/晋KX3**挂号重型货车,致两车损坏、晋K×××××/晋KX3**挂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实际向晋K×××××/晋KX3**挂号重型货车方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是晋K×××××/晋KR8**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晋K×××××/晋KR8**挂号货车登记在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07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240120元的车损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KR8**挂投保有保额为17204元的车损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K×××××/晋KR8**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该车登记在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晋K×××××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限额为2401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晋KR8**挂车投保有限额为1720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6月23日17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晓强驾驶晋K×××××/晋KR8**挂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张兰北高速路口附近时,追尾前方同向左春云驾驶的晋K×××××/晋KX3**挂重型货车,发生两车损坏、晋K×××××/晋KX3**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81420170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向晋K×××××/晋KX3**挂重型货车方履行了赔偿责任。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晋K×××××车系原告从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未过户。对该车2017年6月23日17时30分在介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保险理赔均由刘晓东承担和主张。晋K×××××车的损失价值,由原告自行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817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晋K×××××车损18172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200元、三者车维修费13250元、三者车上煤损3510元,共计207685元。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晋K×××××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证明效力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排除。因车辆已实际维修,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已对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两张进行了解释:一张是将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施救到交警队所产生的费用,另一张是将车辆由交警队施救到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3、关于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赔付三者的凭证。原告提供了三者车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根据日常惯例,持有票据者为费用的实际支付者,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三者车上煤损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在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中载明了原告向晋K×××××/晋KX3**挂货车方赔偿的货物损失费用,且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及事发后的煤炭过磅单,以及原告的赔付凭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了三者车货物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为运输车辆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且该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三者车的修理费、三者车上煤炭损失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200元,应由被告根据主挂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修理费和货物损失费,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1476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晋K×××××车辆损失费18172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200元、三者车维修费13250元、三者车煤损3510元,共计20768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