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明务与张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务,张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67号原告:谢明务,男,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张章金,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谢明务与被告张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章金向谢明务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章金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11月12日向谢明务借款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谢明务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当即交付予张章金,现谢明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章金未作答辩。谢明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张章金于2010年11月12日向谢明务借款1800元。张章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张章金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谢明务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谢明务提交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故本院对谢明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张章金向谢明务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张章金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特立此据。欠款人:张章金,2010、11、12,张章金,1974年2月14日,福建省闽侯县”。庭审中,谢明务对本案借款过程作了说明,确认欠条中的字系张章金所写,手印亦是张章金本人捺的,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确认张章金至今文分未还,故谢明务提起诉讼。因张章金未到庭,故调解程序无法启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章金向谢明务借款1800元,有谢明务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谢明务要求张章金归还借款1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谢明务要求张章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谢明务借款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彬斌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