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有成与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成,代富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937号原告:杨有成,男,1942年4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变桃(杨有成妻子),女,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代富良,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男,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退休人员,住清徐县。原告杨有成与被告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变桃、冯志莲,被告代富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代富良支付杨有成位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老西北地3.01亩2017年流转费1505元(500元/亩×3.01亩);(二)此后从2018年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杨有成该地的流转费每年每亩500元。事实与理由,杨有成与代富良系同村村民。1999年,杨有成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杨有成承包经营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老西北地3.01亩(长160米、宽12.55米、东至富安、西至铁钢、南至道、北至渠),清徐县人民政府给杨有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杨有成对该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001年,杨有成与代富良口头约定,代富良临时耕种该地,后代富良在该地内种植了树木。鉴于代富良在该地内种植的是树木,无法近期内处理,所以杨有成要求代富良酌情支付该土地的流转费每亩500元,要求先支付2017年的流转费1505元,此后从2018年起每年的10月30日前按每亩每年500元支付杨有成流转费用。现杨有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杨有成的诉讼请求。代富良辩称,(一)杨有成与代富良从来没有过耕种地的口头约定。(二)杨有成从来都没有找过代富良,说要地的事情。(三)要求代富良支付流转费用,更是毫无理由没有依据。代富良从村委会接地之后,承包地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一直在履行,并投资几十万元的打水井三眼、地里防渗管、地埋线、水电设施设备配套齐全,2010年增容变压器30千瓦。(四)地是村委会转接过来的,与杨有成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杨有成流转费用。况且,村委会出具接地花名的表上没有杨有成的名字。杨有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杨有成享有承包经营权。2001年,双方约定由代富良临时耕种涉案的土地。(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本案同类型的乔双柱起诉代富良案件终审判决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由代富良支付乔双柱诉争土地承包流转费500元。代富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杨有成已经将土地交由代富良耕种,只是经营权证书没有变更。代富良是善意的第三人,不应当受到对抗。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是一份不尊重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存在严重瑕疵的判决。第一个错误是否定了2001年4月,乔双柱诉求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改变即乔双柱已经退出了承包地,由村委会转手让代富良长期经营。第二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一审的庭审中,由代富良提供了原村主任乔万福和会计代利生的证言,乔万福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的晚上,乔万福、代利生受到了诉求地40多人的围攻,将近第二天的零点才散去。结果次日,一审法庭就亲自向二人再次取证,法庭向二人再次取证,是乔双柱申请的?但是事实上是乔双柱并未申请。一审法庭为什么要依据证人被围攻后作出的证言,而且是采用了证言中对乔双柱有利的证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两次作证有差异说明什么。第三个判决上酌情由代富良支付乔双柱每年每亩500元,依据是什么,既然是由代富良承包土地,就是乔双柱和代富良协商处理的事情,代富良是否承包,乔双柱是否愿意让代富良承包,法庭对诉争地知道多少,了解多少,原审判决既超出了乔双柱的诉求,又剥夺了代富良的辩护权。目前该案仍在申请再审中。所以说这份判决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代富良为佐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代富良接地花名一份(共四张),证明内容清楚地记载了退地人的姓名,还有自愿退地人的签字、手印,最后一页有当时的村主任、会计写的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代富良长期接手经营,上面有代李青村村委会当时村主任乔万福和会计代利生的签字。但接地花名表上没有杨有成的名字。2.当时的村主任乔万福在2016年3月5日出具的代富良承包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委会接受村民退地以后,村委会才转给代富良的。3.代利生证明一份,证明村民退还土地以后,代富良向村委会承包的。杨有成的质证意见:花名表上没有杨有成的名字,但老西北的地全部由代富良耕种,表上虽然没有杨有成但是代富良已实际耕种。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代富良对杨有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有成与代富良系同村村民。1999年,杨有成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李青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杨有成承包经营包括代李青村老西北地3.01亩,清徐县人民政府给杨有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1年开始杨有成将诉争土地交由代富良耕种,在杨有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注销诉争地,杨有成与代李青村委会未解除承包合同,代富良与代李青村委会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获得诉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代富良接地到现在,诉争地的权利、义务均由代富良享有和承担,现诉争地代富良种植有竹、柳树苗。另查明,乔双柱因与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6日首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系同类且同被告案件,此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代富良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双柱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二、驳回原告乔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代富良不服此判,提起了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99年杨有成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从2001年起至今由代富良耕种经营,双方虽未签书面协议,但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并予实施十多年,双方未签订或确认耕作经营时间,为不定期代耕协议。2001年,杨有成将诉争承包地交由代富良耕种,其主要目的为不再负担与所转让承包地有关的农业税及土地摊派,代富良接地的主要目的为受让承包地进行自主生产经营。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诉争承包地继续由代富良无偿经营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的不定期协议可以适时解除,代富良应当将诉争承包地应原承包人杨有成之请求,适时解除退还杨有成经营,但现讼争承包地代富良种植有经济林,如果退还地,对双方均会造成损失,为便于生产、生活,诉争承包地仍由代富良继续经营为妥,但代富良应当补偿杨有成适当费用。本案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系同类且同被告案件,此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代富良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双柱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二、驳回原告乔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已生效,本案应予参照,因此,代富良应从2017年起每年酌情支付杨有成农村土地流转费用500元/亩,即诉争承包地每年流转费用为1505元(500元/亩×3.01亩),直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富良自2017年起至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杨有成该地当年的流转费每年1505元。二、驳回杨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有成负担5元、代富良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