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杨浩、胡仕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杨浩,胡仕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571号原告:李俊,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胡仕芸,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俊与被告杨浩、胡仕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被告胡仕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仕芸辩称:欠款是事实,因杨浩在外投资太大,将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杨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浩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李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杨浩、胡仕芸是夫妻关系。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浩向李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李俊要求被告杨浩、胡仕芸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胡仕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浩、胡仕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龙柱人民陪审员 祁支青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