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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何瑞智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秦华,何瑞智,倪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4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39号山水绿城1、5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3045XR。法定代表人:何瑞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系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系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智,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系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枚(曾用名:倪梦),女,汉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系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秦华、何瑞智、倪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秦华、何瑞智、倪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46054.63元、复利4724.6元,合计8250779.23元;2、判令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16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46054.63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3、判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秦华所属非住宅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倪枚、何瑞智及配偶秦华对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对还款方式、执行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秦华以所有的非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秦华、何瑞智、倪枚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但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连续5个月没有归还利息,总计欠原告本息合计8250779.23元未归还。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秦华、何瑞智、倪枚辩称:对基本借款的事情没有异议,被告经济条件暂时不能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渝北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130803201613400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按月结息,分期还款,每月结息日为20日,乙方于贷款发放后的第6个月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第9个月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11月9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秦华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秦华提供名下非住宅房产为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9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秦华、何瑞智、倪枚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秦华、何瑞智、倪枚为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后却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本金800万元、利息246054.63元、复息4724.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46054.63元、复息47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华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华、何瑞智、倪枚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秦华、何瑞智、倪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在担保物足值的情况下应优先实现物的担保。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46054.63元、复息4724.6元;二、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罚息和复息(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46054.63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秦华名下非住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秦华、何瑞智、倪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60元,减半收取34780元由被告重庆市可攀商贸有限公司、秦华、何瑞智、倪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