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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2郭恒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旭东,郭恒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沛县。原审被告人郭恒祥,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恒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恒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129.53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恒祥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03刑终3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2017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22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旭东、原审被告人郭恒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郭恒祥住大屯煤电公司南洋新村5号楼207室,韩旭东住南洋新村5号楼208室,共用楼层大门、卫生间。2015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恒祥在公用卫生间洗澡时,韩旭东不停的敲门,并将门踢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恒祥持菜刀将韩旭东砍伤,致韩旭东头部、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旭东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其左肩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刀砍伤,左额顶部遗留一长6cm愈合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受伤当日至大屯煤电(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8478.33元(包括医疗保险支付的人民币450元)。住院期间韩旭东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47元。出院后又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65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29190.33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系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韩旭东受伤住院期间,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5月1日对韩旭东的考勤按出勤处理。经调解,被告人郭恒祥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的经济损失,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无力赔偿。诉讼中被告人郭恒祥自愿将人民币50000元交至司法机关作为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恒祥的供述;被害人韩旭东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品照片;病案资料及发票;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要求被告人郭恒祥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要求被告人郭恒祥赔偿医疗费28934.33元、误工费3102.4元、护理费9674.8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4231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恒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3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韩旭东上诉称,其在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上班之外,休息之余被沛县汇丰家庭农场聘任为农机技术员,每月收入4500元,由于被郭恒祥打伤,导致其减少收入81900元。交通费和衣帽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恒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旭东提供了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年休假审批单,证明韩旭东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办理年休;提供沛县汇丰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帐册(复印件),证明汇丰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汤某及农场工资支出情况;证人汤某出庭,证明韩旭东在其农场工作及工资领取情况。郭恒祥对职工年休假审批单、沛县汇丰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副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帐册及汤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韩旭东是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不可能还在农场工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恒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旭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于赔偿。关于上诉人韩旭东提出应全额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经查认为,上诉人韩旭东系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审法院根据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证明,已经支持了韩旭东误工费3102.40元。但韩旭东认为其在工作之余还从事第二职业,并提供了其与沛县汇丰家庭农场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账册等证据,同时还让沛县汇丰家庭农场负责人汤某出庭,以证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评议认为,沛县汇丰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家庭式的农业生产,其所聘用的农机技术员可以不上班,只是在八小时工作之余参与生产,并每月可以得到4500元的工资,不符合常理。同时其提供的账册,仅仅是记账的帐页,无任何记账凭证支持,也没有五金一险的缴纳及工资纳税情况。因此,上诉人韩旭东的该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旭东提出交通费和衣帽损失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经评议认为,上诉人韩旭东提供的过路及停车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200元适当。至于财物损失,韩旭东未能提供相应购物票据,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旭东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韩旭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 志 华审 判 员 秦 瑞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可 嘉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