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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吕明与孙风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孙风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76号原告:吕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科,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诉被告孙风科、第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孙风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第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十张葡萄收购单据项下的葡萄款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承包了莱阳市羊郡镇东辛庄村的土地用于种植葡萄,发展酿酒葡萄基地,承包期限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39年6月14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雇佣被告担任葡萄基地管理人员,葡萄丰收后,历年来均是以被告孙凤科名义向第三人下属的可雅分公司销售葡萄。2016年葡萄收获季节,原告基地收获的葡萄共十车仍使用被告的名义销售至第三人,第三人开具十张“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收购单”,单据号码分别是:(张裕白兰地公司)NO.01200116000655、NO.01200116000656、NO.01200116000657、NO.01200116000732、NO.01200116000733、NO.01200116000734、NO.01200116000749、NO.01200116000776、NO.01200116000777、NO.01200116000778,单据上注明“可雅公司”、加盖“张裕白兰地公司收购葡萄专用章”。至付款期限后,原告持收购单据向第三人提示结账付款,第三人以收购单据上发货人姓名是被告孙风科为由拒绝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风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裕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葡萄供货合同关系,而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诉争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姐夫。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莱阳市羊郡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为响应镇政府发展葡萄园的号召,调整本村产业结构,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经村研究决定,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东辛庄村委将坐落于本村后硼约50亩土地发包给本案原告吕明用于葡萄园基地;一、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39年6月14日,每三年一个承包时间段,共10个承包段;二、承包费及缴纳方式:一个承包时间段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0300元,承包费实行期初预交;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仅提供土地现状,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土地有监督指导权。2、甲方有按时收取承包费的权利,乙方应按时交齐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乙方在承包地上建设管理用房,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经国土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实施。4、乙方对承包经营的土地有依约、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承包期前五年不得种植其他农作物(边沿地块除外)。5、乙方在其承包的范围内,搞任何生产经营,若安国家法规应当审批,则乙方必须向有关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执照,否则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6、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村镇建设规划用地,乙方应服从需要,被占用的土地应从承包费中按被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剩余期限折算而予以扣减,征占面积中的附属物补偿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执行。7、若国家政策性征用土地,则该土地上的一切建筑实施的补偿待遇归乙方享有。四、其他条款:1、合同期内,因国家政策、法律的变更或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2、合同期满,若甲方继续发包,乙方可继续承包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但双方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3、本合同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终止。五、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内,无论本合同作何变更,均应履行合同签订时的审批程序。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莱阳市羊郡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法定代笔人处周爱宾签字,合同乙方处吕明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明缴纳了2009年——2018年的承包费101000元。2016年葡萄收获季节,原告基地收获的葡萄共十车,使用被告的名义销售至第三人,第三人在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开具十张“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收购单”,单据号码分别是:(张裕白兰地公司)NO.01200116000655、NO.01200116000656、NO.01200116000657、NO.01200116000732、NO.01200116000733、NO.01200116000734、NO.01200116000749、NO.01200116000776、NO.01200116000777、NO.01200116000778,单据上注明“可雅公司”、加盖“张裕白兰地公司收购葡萄专用章”。此10张单据中的葡萄价款共计2720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莱阳市羊郡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吕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岚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有效期50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58年12月31日止(阳历);承包金每年2708元,承包期内共计承包金135400元,承包金实行期初预交,每三年一个交费区间,即: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清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金8124元;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8124元;依次类推,直至合同期满,等等。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东辛庄村委印章,村委法定代表人周爱宾签字,合同乙方处乙方代表人孙风科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该山岚承包合同2015年——2017年承包费8124元,已于2015年1月19日缴纳至村委。再查明,2016年5月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葡萄原料基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根据葡萄的成熟情况确定葡萄收购时间,并收购乙方的葡萄,甲方以不低于保护价的价格收购乙方达到规定产量与质量的葡萄。收购葡萄的品种为白玉霓,葡萄种植面积50亩,葡萄收购保护价为每公斤2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费单据、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书写的工作总结报告、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管理果园的部分账目支出明细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第三人出具的葡萄收购单十张及发放的送货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葡萄原料基地合同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莱阳市羊郡镇东辛庄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缴费单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果园的承包合同主体,被告管理果园是受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提供多年管理果园支出的明细账、向原告提供多年管理果园的工作总结报告、向原告交付第三人出具的送货卡和十张葡萄收购单据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果园管理、葡萄出售等事务属于委托管理关系,被告受托管理果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虽然是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葡萄原料基地合同书,且第三人出具的10张葡萄收购单据发货人栏中写明的发货人是被告,但被告相关的作为应当认定是履行委托管理职责的行为。案涉葡萄款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葡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送往第三人处的葡萄归其本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明支付葡萄款272000元。驳回原告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90元,由被告孙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