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文权与涂发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权,涂发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543号原告:杨文权,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发均,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负责人:刘宏,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彬,公司员工。原告杨文权与被告涂发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权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正友,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11.8元;2、判令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杨文权驾驶渝C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街尾红绿灯处,与相对方向越过道路中实线的渝CXX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文权受伤,渝C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CXX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权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荣昌区交警支队查实,渝CXX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涂发均。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涂发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人保永川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以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渝CXX2**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杨文权驾驶渝C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街尾红绿灯处,与相对方向越过道路中实线的渝CXX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文权受伤,渝C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CXX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权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荣昌区交警支队查实,渝CXX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涂发均。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21.88元,次日即2016年6月20日转为住院治疗至2016男5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536.35元。出院诊断:1、脑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髌骨挫伤;4、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出院医嘱:休息贰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神经外科随访,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又花费门诊治疗费219.44元及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杨文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荣昌区安富街道运发信息部,事发前在重庆市荣昌区板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从事为年审车辆代为办理车辆检测、年审等业务并代年审车辆所有人领取相关证件。事故发生后,渝C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施救费100元,并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3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8元。原告曾因本次事故向荣昌法院起诉,后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于2017年3月15日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告在交巡警支队查询所得事故车辆渝CXX2**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系复印件,载有“第四联交投保人”。人保永川公司提出该保单不属实,并举示了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业务留存”、“第二联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第三联交投保人”,该保单上的印章与原告所举示的复印件印章差距较大,且在交投保人的一联中文字内容及形式亦存在诸多差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车辆合格标志领取签收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收据、施救费票据、民事裁定书、保单第四联复印件,被告举示的交强险保单一式三联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发均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原告人身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提出原告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出院,2017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故对人保永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渝CXX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涂发均所有,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涂发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事故时该车辆驾驶人系其他责任人或其本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应当由涂发均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涂发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举示的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因无原件,且与人保永川公司举示的保单复印件印章、内容等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永川公司,也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真实投保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5286.67元,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8409.6元(42635元/年÷365天/年×72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休息天数及原告的职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747元,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5、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350元、鉴定费68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364.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权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17364.27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发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涂发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邓伯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龙 飞书 记 员  黄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