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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正权诉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权,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0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权,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言织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888号3幢11区,法定代表人陈正权。诉讼代表人赵秋年,女,1969年8月26日生,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员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正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正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陈正权在经营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出票单位为南通A有限公司、南通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常州D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3,506.41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24,013.7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正权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树言织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市XX局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XX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陈正权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正权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4,01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正权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正权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正权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及被告人陈正权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正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陈正权对原判决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给予其缓刑考验。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也无异议,请二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正权所具的从轻情节,给予其缓刑考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权、原审被告单位树言织带公司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2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陈正权具有自首,退缴全部税款和罚金款等量刑情节,对陈正权及原审被告单位均已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现陈正权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并缓刑考验,二审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