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荣兴佳、荣长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36879W。负责人:欧阳财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光榕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荣兴佳,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长兵。被告:荣长兵,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娄和珍,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长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荣长兵(荣兴佳、娄和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兴佳偿还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32997.52元;罚息人民币64028.06元、复利人民币4225.55元);2.判令荣兴佳承担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19元;3.判令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对荣长兵名下与娄和珍夫妻共有的抵押物坐落于鼓楼区五凤街道××公寓××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3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荣兴佳签订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甲方(荣兴佳)提供的个人客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9月3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荣长兵、娄和珍)自愿为借款人(荣兴佳)在贷款人(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以鼓楼区五凤街道××公寓××单元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管理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按照��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利率5.84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0年9月16日,荣兴佳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计息方式是利随本清。2013年9月14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荣兴佳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该笔借款生效日期:2013年9月14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荣兴佳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该笔借款生效日期:2013年9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4日。2013年9月16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荣兴佳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生效日期:2013年9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5日。现贷款期限已过,荣兴佳未能依约付清本息,荣长兵、娄和珍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虽经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多次催讨,三被告始终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无奈,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农业银行鼓楼支行的合法权益。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辩称,对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诉请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希望能与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调解,将房产继续抵押给银行,以每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0年9月3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荣兴佳签订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甲方(荣兴佳)提供的个人客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A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9月3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荣长兵、娄和珍)自愿为借款人(荣兴佳)在贷款人(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担保人同意以鼓楼区五凤街道××公寓××单元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管理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利率5.84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A3.编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0年9月1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就荣长兵名下坐落于鼓楼区五凤街道××公寓××单元的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A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9月16日,荣兴佳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计息方式是利随本清;A5.贷款合约信息,证明2013年9月14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荣兴佳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该笔借款生效日期:2013年9月14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3日;A6.贷款合约信息,证明2013年9月1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荣兴佳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该笔借款生效日期:2013年9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4日;A7.贷款合约信息,证明2013年9月16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荣兴佳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生效日期:2013年9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5日;A8.逾期清单,证明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荣兴佳尚欠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32997.52元;罚息人民币64028.06元、复利人民币4225.55元;A9.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委托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519元。对于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提交的证据,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认为律师费太高。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对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外查明,荣长兵、娄和珍提供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公寓××单元的房产(房所有权证号:××号)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9月10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荣兴佳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2997.52元、罚息64028.06元、复利4225.55元。此外,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为追索债权,委托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目前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暂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依约向荣兴佳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荣兴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荣兴佳应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2997.52元、罚息为64028.06元、复利为4225.5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尽管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为追索债权,委托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农业银行鼓楼支行目前暂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且未来可能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能确定(风险代理,律师费按债权实现的比例支付)。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暂未存在律师费的损失,故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要求荣兴佳赔偿律师费损失12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农业��行鼓楼支行有权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荣长兵、娄和珍以其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公寓××单元的房产(房所有权证号:××号)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限额为5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对上述抵押担保的房产,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荣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2997.52元、罚息为64028.06元、复利为4225.5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对荣长兵、娄和珍提供的位于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公寓××单元的房产(房所有权证号:××号),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荣兴佳、荣长兵、娄和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