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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627号原告: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杜宏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煜,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君,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傲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以下简称254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姜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回购设备,回购价格由法院依法判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共计四个月的合作收益共计21816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双方就“肿瘤放射诊断治疗研究中心”合作项目签订了《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用于诊断治疗肿瘤的设备,包括直线加速器2套、PET-CT、头部伽马刀和超声聚焦刀各1套、模拟定位机1台及与上述设备相关的配套设备,被告负责提供诊疗设备的机房,配套办公用房及办公设备,水、电、暖、通讯等基础设施,常规医疗设备,双方合作运营肿瘤放射诊断治疗中心,进行核算后按照固定的比例分配合作收益。合作期限为7年,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合作项目的人、财、物、事全部纳入被告统一管理,日常管理由被告医务处组织实施,相关事宜及财务收支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合作因故提前中止的,合作双方应当签订合作中止协议,明确中止原因、履约情况、财务结算、风险善后等事宜。原告投入的设施设备和营产营具,被告按照“原始购买价格×(终止合作年份-设备到院年份)/实际合作期限”可优先整体回购;不符合整体回购条件的,由双方共同商定处理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47634758.95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设备并投入合作项目,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运营和收益分配。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按照上级指示,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1日起终止合作,停止核算。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协商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深圳傲华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证2、《公函》,证明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证3、《律师函》,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尽快纠正其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证4、《医疗设备购买合同》13份及购买设备的发票110张,证明本案医疗设备的原始价格共计47634758.95元;证5、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收支明细,证明该期间合作项目的收支情况;证6、银行进账单、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合作项目前三年的平均月收益是710000元。原告为确定涉案医疗设备的现值,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医疗设备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6月2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6台(套)医疗设备价格共计12587300元。被告254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合同约定的是可以优先回购设备,不是必须回购,经向上级单位请示,涉案设备不符合整体回购条件,我方没有回购义务,不同意进行回购。原告虽然申请了司法评估,但我方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价格偏高。其次,双方合作终止后,涉案设备虽然继续使用,但原告工作人员自2016年6月1日起已经全部撤出合作项目,没有继续参与经营,之后的运营收入是被告单方运营的收入,退一步讲,即使该期间被告需支付费用,也只是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而产生的设备使用费,应以设备评估价格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个月的利息。被告254医院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证明军队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合作提前终止,对于原告投入的设备被告没有回购义务;证2、《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依据中央军委2016年下发的文件,属于不可归责被告的事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证3、北京军区药品器材供应站价格表,证明直线加速器的采购价格为11045000元左右,远远低于评估报告中直线加速器的价格16239300元,因而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深圳傲华医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华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254医院签订了《合作建立肿瘤放射诊断治疗研究中心合同书》,由傲华设备租赁公司提供肿瘤放射诊断治疗的医疗设备,254医院提供机房、办公用房等,合作期限为十年。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傲华设备租赁公司陆续购买并启用了包括直线加速器、PET-CT、头部伽马刀等诊断治疗肿瘤的设备6台/套,总价款为47634758.95元。2011年12月22日,深圳傲华医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深圳傲华)。2012年1月1日,原告深圳傲华与被告254医院就合作项目重新签订了《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用于诊断治疗肿瘤的设备6台/套,包括直线加速器2套、PET-CT、头部伽马刀和超声聚焦刀各1套、模拟定位机1台及与上述设备相关的配套设备,甲方负责提供诊疗设备的机房,配套办公用房及办公设备,水、电、暖、通讯等基础设施,常规医疗设备,双方合作运营肿瘤放射诊断治疗中心,针对合作收益进行相应的核算与分配。合作期限为7年,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合作项目的人、财、物、事全部纳入甲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由医务处组织实施,相关事宜及财务收支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合作项目毛收入依次扣除甲方计提收入、甲方垫支的成本,剩余部分由医院每两个月一次支付乙方。甲方按项目毛收入计提收入,项目毛收入指合作设备用于检查、治疗地方患者发生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其他收入。具体分配比例:2012年度甲方分配21%,2013年度甲方分配22%,每年增加一个百分点,最后一年即2018年度甲方分配27%。合作期满后,双方共同组织力量,依据合同清算合作资产;乙方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二十六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军队体制编制改革,总部、军区有关政策规定变化,以及土地产权变更、政府拆迁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认可,可以提前中止本合同。合作因故提前中止的,合作双方应当签订合作中止协议,明确中止原因、履约情况、财务结算、风险善后等事宜。乙方投入的设施设备和营产营具,甲方按照“原始购买价格×(终止合作年份-设备到院年份)/实际合作期限”可优先整体回购;不符合整体回购条件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处理方案。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运营和收益分配。2016年5月25日,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对外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和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全面彻底清理合作医疗项目的通知》要求,被告254医院向原告深圳傲华发出《公函》,要求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1日起终止合作,停止核算。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协商解除合同,如果提前中止需按照合同约定回购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的价格予以回购。双方就是否回购设备及解除合同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深圳傲华申请对涉案设备的现值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涉案6台/套医疗设备及相应配件评估价格共计12587300元。被告因服务医疗需要,一直使用涉案设备至今。经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为21816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军队体制编制改革,总部、军区有关政策规定变化,以及土地产权变更、政府拆迁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认可,可以提前中止本合同。现被告因军队政策变化,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终止合作,双方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即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双方争议的设备回购问题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收益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合作因故提前中止的,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整体回购条件的,由双方共同商定处理方案,否则被告应予以回购。涉案设备由原告根据肿瘤放射诊断治疗研究中心的需要而购买,自2009年正常使用至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设备不符合整体回购条件。由被告支付设备回购款并保留涉案设备,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能充分发挥涉案设备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回购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评估,评估价格为12587300元。鉴于被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直线加速器的价格与北京军区采购价格相差5000000元左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根据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其他配套设备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回购价格为7218000元。在被告支付设备回购款后,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四个月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的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已无收益分配一说,但由于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设备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备使用费。经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为2181681元。原告要求以四个月的收益作为设备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计算四个月的贷款利息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回购设备予以支持,回购价格为72180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给付原告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回购款721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给付原告深圳傲华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2181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8元,评估费132000元,以上共计187488元,由原告负担87488元,被告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泽平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史洪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