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启英与李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英,李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622号原告:陈启英,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吉,男,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男,公司员工。原告陈启英与被告李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英、被告李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7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吉驾驶川EA***1号车在泸州市新马路(宝来桥)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一人陪护,必要时延长……加强营养……出院诊断为:1.左髌股关节软骨Ⅳ度受伤;2.左股骨内侧髁软骨Ⅱ-Ⅲ度损伤;3.左股骨左髌骨挫伤,腰部左髋部、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垫支了医药费38429元,住院相关费用等共计2714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的费用作出说明,其诉请的67272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李吉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过高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不合理,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过高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不合理,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川EA***1号车为被告李吉所有。川EA***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吉驾驶川EA***1号车在新马路(宝来桥)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陈启英相撞,造成陈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启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1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休息治疗一月。2016年10月16日,泸州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病假贰月。2016年10月30日,泸州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病假七日。原告受伤后至入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3127.91元,其中被告李吉垫付门诊医疗费2784.71元,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43.2元。原告经门诊治疗2个多月后因左膝、左髋部疼痛仍存在于2016年11月8日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启英为:1.左髌股关节软骨Ⅳ度损伤;2.左股骨内侧髁软骨Ⅱ-Ⅲ度损伤;3.左股骨、左髌骨骨挫伤;4.腰部、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6.肝囊肿;7.高血压病;8.冠心病;9.左下肢深静脉瓣功能不全。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1天,其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月,一人陪护,必要时延长;2.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3.每周一骨科门诊随访,携带病历,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4.避免上下楼梯,爬坡等对膝关节磨损较大活动;5.心内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访;6.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045.1元,此款原告支付37045.1元,被告李吉垫付1000元。出院后原告陈启英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用29.4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性及与本案相关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确定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启英的医疗费中共计9854.47元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启英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有关陈启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045.1元,入院和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3157.31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37417.7元,被告支出3784.71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8045.1元中有9854.47元(其中李吉垫付1000元)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227.07元(住院费用8854.47元+343.2元+29.4元);三、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01天,因其住院治疗时间为71天,门诊医疗证明书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月”,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01天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泸州市江阳区宝来桥售卖儿童玩具,日均收入约为133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一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下浮20%。具体每日误工费为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365天×80%=119元/天(取整);五、综合上述,本院确认原告陈启英诉请的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支出医疗费9227.07元;(二)误工费12019元(119元/天×101天=12019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四)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21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2130元);(六)住院护理费(2016年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365天×71天×=7045元,取整);综上所述,原告陈启英因本案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051.07元。上述金额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23051.07元。被告李吉垫付的医疗费3784.71元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启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3051.07元;二、驳回原告陈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陈启英承担377元,由被告李吉承担364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