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惠忠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惠忠,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忠,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叶红,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95号。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旻,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周韶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惠忠因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叶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叶红、黄艳,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倪晓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赵辰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叶惠忠曾于2016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林镇政府2016年6月14日作出(浦-266)城管立代决字[2016]第0030号《立即代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立即代履行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638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三林镇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同日三林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叶惠忠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小石桥队叶家宅15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1-4号房屋拆除。另,涉案房屋并无相关审批手续,叶惠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但三林镇政府认定涉案违法建筑有消防隐患,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消防隐患。涉案房屋也不符合立即代履行的适用条件,三林镇政府据此采取代履行的方式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缺乏依据。另,三林镇政府采用张贴于门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缺乏法律依据。尤其同一法律文书,出现内容不同的版本,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故判决确认三林镇政府对叶惠忠(户)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叶惠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沪01行终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叶惠忠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三林镇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强制拆除叶惠忠涉案房屋院内295.12平方米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三林镇政府对拆除的295.12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叶惠忠要求确认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三林镇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院内295.1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该强制拆除行为指向的即为三林镇政府作出并实施的立即代履行决定及决定的内容295.12平方米违法建筑,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该判决也已生效。另,叶惠忠未有证据证明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实施了该拆除行为。现叶惠忠起诉要求确认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三林镇政府强制拆房行为违法,其实质内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叶惠忠要求上述三机关共同对拆除的295.12平方米恢复原状,亦无依据。叶惠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叶惠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叶惠忠。原审裁定后,叶惠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先请求确认立即代履行决定违法,再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院内295.12平方米的行为违法,不属重复起诉。上诉人叶惠忠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系由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三林镇政府共同作出,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拆除现场确有城管执法人员,根据上述规定,三林镇城管人员以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名义实施拆除,因此,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未实施上诉人叶惠忠请求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三林镇派出所所长在拆除现场,但其职责系维持治安,并非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实施上诉人叶惠忠请求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叶惠忠曾就立即代履行决定提起诉讼,且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现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院内295.12平方米的行为违法,系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三林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对拆除的295.12平方米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否认实施了上诉人请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并说明理由,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实施了上诉人请求确认违法的行为。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询问,仍坚持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依据,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与立即代履行决定虽系同日作出,但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立即代履行决定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论理确有不当,本院应予指出,但不影响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