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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邰玉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玉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玉岩,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玉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玉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3:10时许,被告人邰玉岩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兴安礼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中心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邰玉岩体内血液中酒精检含量为160.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邰玉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害人韩某陈述,(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264号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邰玉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邰玉岩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合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韩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邰玉岩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邰玉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邰玉岩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玉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孟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