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团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团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团勇,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团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金、被告人郭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郭团勇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浮宫镇埔里村岸脚22号出发,沿浮宫镇镇前路从疏港公路往镇区方向行驶至镇前路圩底路段时,被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团勇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4.0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团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机动车等物证;证人郭某、高某1、高某2的证言;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郭团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团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郭团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郭团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郭团勇可适用缓刑,但郭团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团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