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452毛久宏与蒋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久宏,蒋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452号原告:毛久宏,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明,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久宏与被告蒋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被告蒋春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苏12民终29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苏12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久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被告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娴、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久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79834.46元,其余赔偿请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春明驾驶苏M×××××汽车与原告毛久宏在泰州市××区××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久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M×××××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蒋春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蒋春明驾驶,车辆登记在蒋春明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事故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与被告蒋春明签订保险条款时,未就免赔条款作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赔条款无法律效力。事发发生后,被告蒋春明垫付了54000元,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50000元作为给付原告的补偿,剩余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蒋春明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蒋春明应当承担同等以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春明有逃逸行为,且有酒驾醉驾可能,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总额的1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9日19时09分许,蒋春明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广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金港路由南向北毛久宏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毛久宏受伤。次日蒋春明至泰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并于当日10月15分至11时05分接受讯问笔录,笔录中蒋春明陈述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报警,我后来去高港中医院看病;当时非常害怕,感觉对方可能伤的比较重,怕被对方家里人打,未往交警队投案,当时没有喝酒”。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载明送检蒋春明的血液(2015年1月20日11时30分抽取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中未检出乙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发后蒋春明弃车离开现场,并认定蒋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久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毛久宏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30日行左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蒋春明为毛久宏垫付54000元,蒋春明自愿同意5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其余4000元要求依法处理。又查明,苏M×××××小型汽车登记在蒋春明名下,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签名处署名“蒋春明,8月24日”。另本院拍摄的泰州市高港中医院门诊收费系统照片显示,2015年1月19日21:15分显示蒋春明急诊挂号内科。审理中,被告蒋春明认为上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并依法提供了本人的笔迹对比材料,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投保单声明一栏处“蒋春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蒋春明是否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或酒驾醉驾行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后蒋春明弃车离开现场”与蒋春明在事故发生次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自己没有报警,我也受了惊吓,感觉不舒服,后来去高港中医院看病;当时非常害怕,感觉对方可能伤的比较重,怕被对方家里人打,未往交警队投案,当时没有喝酒”相印证,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蒋春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予以采信。被告蒋春明辩称其系因身体不舒服离开现场去治疗,但其就医的挂号时间为事故发生后2小时后,且并未有任何购药或治疗记录,可见其即使身体不适,但并非情况紧急,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蒋春明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抗辩称蒋春明存在酒驾醉驾行为,未有证据提交,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主张三者险“因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而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投保人声明栏处“蒋春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虽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对其作出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因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名与蒋春明提供的比对材料自己非同一人书写,故不能证明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已向蒋春明送达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蒋春明以往曾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签字确认过投保人声明栏,应当知晓上述免责条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人声明栏处代签名的,或代签投保单的,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蒋春明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仍应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四、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毛久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判令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告蒋春明驾驶自有车辆致原告损害,由被告蒋春明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79834.4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和病案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抗辩扣除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为79834.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9834.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即48884.10元,故其累计应赔付的数额为58884.10元。被告蒋春明为原告毛久宏垫付54000元,蒋春明自愿同意50000元作为额外补偿给原告,仅要求返还4000元;原告主张54000元均为额外补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当返还蒋春明4000元。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判令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蒋春明4000元、给付原告数额为548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久宏给付548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蒋春明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预交700元、被告蒋春明预交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给付方式分别给付原告毛久宏、被告蒋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冀小燕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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