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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时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时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时来,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时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17)湘1229刑初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时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唐时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时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时来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时来撤回上诉。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9刑初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忠泽审 判 员  龚俊利审 判 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