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俊、苏为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俊,苏为群,陈玉媚,刘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021号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917780080,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孙绍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苏为群,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玉媚,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刘海燕,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俊、苏为群、陈玉媚、刘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肖俊偿还原告借款15.6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1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15.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6.17‰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8085元);2、判令被告苏为群、陈玉媚、刘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俊、苏为群、陈玉媚、刘海燕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1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苏为群、陈玉媚、刘海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肖俊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肖俊除了按约支付了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外,另于2016年6月14日、7月20日、8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1.4万元。之后又陆续偿还利息共计1808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6.17‰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8085元);二、苏为群、陈玉媚、黄鹂对肖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肖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肖俊、苏为群、陈玉媚、黄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林绮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