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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建民、任高奎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任高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840号原告李建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任高奎,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任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任高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情况;3、本院对葛现磊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葛现磊与被告任高奎系表亲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葛现磊在场并确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任高奎亲笔所写的情��。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为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任高奎向原告李建民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建民现金壹萬伍仟元整(¥:15000元正),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任高奎,2015年12月27号,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有葛现磊在场予以确认。上述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任高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之利息,涉及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之计算,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对借期利息的认定,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高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任高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