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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齐建民与石翠凤、张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民,石翠凤,张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2650号原告:齐建民,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哲,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翠凤,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张宝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原告齐建民与被告石翠凤、张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翠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宝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石翠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曰止。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摁手印或盖章。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石翠凤未作答辩。张宝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齐建民与被告石翠凤、张宝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齐建民借款人:石翠凤保证人:张宝新......第一条出借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采购物品,借款人承诺专款专用。第三条借款人向出借人交存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四条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同借款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应还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且有权采取保全措施。(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且逾期超过七日时,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出借人;(三)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每日按照每月应还款项的1%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每日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元,每月单独计算(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结清为止)。(四)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且未按期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的,则按照本条第三款合并执行。(五)出借人保留将借款人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的权利。(六)如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催收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1)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九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合同签订地:秦皇岛市出借人(签章):齐建民......借款人(签章):石翠凤......保证人(签章):张宝新20**年7月22日”。同日,被告石翠凤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授权人):石翠凤......乙方(被授权人):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的银行账户如下:开户名石翠凤开户银行名称(至支行)河北省秦皇岛市中国农业银行汽配城分理处开户银行卡号:×××二、为验证甲方上述银行账户为真实可使用的账户,丙方将根据乙方的代扣/代付指令,从甲方上述银行账户中扣除或支付人民币壹分钱的形式进行验证。三、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中,扣划甲方自主操作的符合相应服务要求的款项。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进行扣划。四、甲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银行账户信息是真实合法账户,在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如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丙方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划或扣划错误、失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五、本授权协议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甲方确认并承诺,乙方和丙方根据本授权协议书所采取的全部行动和措施均代表甲方的真实意愿,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的法律后果。六、本授权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授权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名:石翠凤......乙方盖章: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盖章: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7月22日”。当日,被告石翠凤银行账户收到转账86400元,并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注:出借人已将此款项中的捌万陆仟肆佰元整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到石翠凤的农行账户×××,开户行河北省秦皇岛市中国农业银行汽配城分理处,另余下贰万壹仟陆佰元整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我本人”。原告主张,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10.8万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为9万元,现请求被告石翠凤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宝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2页,证明原告齐建民与被告石翠凤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10万8仟元、借款期间是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证据二:收款凭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石翠凤已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108000元整,证据三:三方代扣授权协议1份1页,甲方(授权人)石翠凤,乙方(被授权人)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支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证明石翠凤同意依据证一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事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证据四:易支付打款凭条原件1份1页,证明易支付已经把86400元打款到石翠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市汽配城分理处×××卡中;还有3600元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凭条》等证据,主张被告石翠凤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宝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建民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宝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石翠凤、张宝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为民人民陪审员倪伟人民陪审员王玉庆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尚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