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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执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巫海燕、麦丰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海燕,麦丰城,涂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法执字第052号申请执行人巫海燕,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麦丰城,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三人涂华忠,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址同上,系麦丰城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巫海燕与被执行人麦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麦丰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第三人涂华忠与被执行人麦丰城是夫妻关系且其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麦丰城其妻涂华忠座落在南昌市××××区××路××号××凤情××号地块××栋××单元××室房屋一套(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被扣押的房屋,不得对被扣押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扣押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宝先审 判 员  黄敬敏审 判 员  袁长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