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德香与余先军、郭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香,余先军,郭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80号原告:陈德香,女,1956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武宁县。被告:余先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郭志梅,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陈徳香与被告余先军、郭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冬曙、高孝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批案件原告较多,且均单独立有案号,故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原告陈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先军、郭志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徳香诉称,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贰万整及逾期按月息两分支付自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余先军及其配偶郭志梅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含期限内利息)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先军、郭志梅未到庭答辩。原告陈徳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余先军、郭志梅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余先军、郭志梅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的事实。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刘静蕊转账170000元,后刘静蕊转账给被告余先军的事实。业务凭证上“刘丽霞”系陈徳香的侄女。被告余先军、郭志梅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有:(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3)离婚协议书1份,该三份材料均加盖了武宁县档案管理局的印章。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先军、郭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余先军、郭志梅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其所证内容本院将给合全案案情在后面进行阐述,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系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原始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余先军、郭志梅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一笔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徳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贰年,利息已付贰年。今借人余先军、郭志梅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该借据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另查明,被告余先军、郭志梅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据,包含期限内利息,且其计息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以年利率24%重新计算为96000元。故对原告举证证明借款本金320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期内利息9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先军、郭志梅向原告陈徳香借款一笔,并有借据在卷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时将借期内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且其计息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200000元认定为该笔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先军、郭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徳香借款一笔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借期内利息96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陈徳香负担457元,被告余先军、郭志梅负担5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迎春审判员 罗冬曙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仙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