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佑与孙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李喜明,孙晓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李亚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58号原告:王佑。委托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明,现住白城市。被告:孙晓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亚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责人:王宇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佑诉被告李喜明、孙晓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李亚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李喜明,被告孙晓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臣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在珲乌公路平台部队一号门北,被告李喜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亚臣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的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00元,被告李喜明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晓军。被告李亚臣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140786.76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喜明辩称:我有保险公司,我没意见。被告孙晓军辩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费用我们同意赔偿,商业险我们按照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现居住地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情保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被告李亚臣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货车上的乘车人,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限额是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安华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果货车和驾驶人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每座保险5万元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保险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我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喜明、孙晓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亚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喜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没意见。2、出示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医疗费支出。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看不懂。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异议,不符合标准的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异议,不符合标准的不予赔偿。3、出示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看不懂。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过高,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之日保护至评残之日。4、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办事处介绍信、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超过一年。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看不懂。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我们不负责赔偿。与我们无关。5、出示原告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我们根据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我们根据农村标准赔偿。6、出示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评十级残,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评十级残,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7、出示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花费1900.00元。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后称,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按照百分之三十赔偿。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赔偿。原告质证后称,对诉讼费和评估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喜明质证后称,保险公司同意的我们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的我们不同意承担。被告孙晓军质证后称,没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各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11月12日9时30分,被告李喜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出事地点掉头时与同方向从后方驶来的被告李亚臣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喜明及×××小型普通乘车人原告王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0110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李亚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王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佑被送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白城市医院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新华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在白城市长庆南街61号楼居住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时,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29510.38元,误工减少的费用14069.70元(156.33元/天×90天),护理费3382.96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王博旭生活费为11682.20元〔17972.62元/年×(18-5)年×10%÷2人〕,合计138846.96元。经查,被告李喜明驾驶×××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晓军名下,被告孙晓军将该车辆转租给他人后,又由中间人转租给被告李喜明。被告李喜明具备驾驶资格,符合驾驶车辆上路的条件。因此被告孙晓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被告李亚臣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91936.58元(14069.70元+3382.96元+49801.72元+13000.00元+11682.20元),共计101936.5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07.27元〔35010.38元(29510.38元+25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70%〕,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总额为126443.85元(101936.58元+2450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3.11元(35010.38元×30%)。本案中,原告申请评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伤残赔偿金部分均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部分,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佑赔偿款126,44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佑赔偿款10,503.11元。三、被告孙晓军、李喜明、李喜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0元,由被告李喜明承担2828.00元,由被告李亚臣承担6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5.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