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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李康、薛新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薛新华,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薛新华,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被执行人李康,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执行薛新华、李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二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721执恢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能军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