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天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俊,该组组长。被执行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宜宾市翠屏区柑子园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70734954X。法定代表人:李行琼,职务: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宋天元,男,1948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关于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天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天元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1503执640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经调查,被执行人宜宾市龙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天元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新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