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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恒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逊(绰号“俏巴”),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租住阜阳市颍东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逊及其辩护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恒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李某某贩卖冰毒三个(每个冰毒重量约0.7克),后张恒逊和刘某、李某某、陈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广场2号公寓1804室内(刘某的东雪商贸公司)将该次购买的冰毒吸食。2、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恒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甲贩卖冰毒两个(冰毒重量约0.7克),后李某某甲、陈某某、邢某某、刘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广场2号公寓1804室内(刘某的东雪商贸公司)将该次购买的冰毒吸食。3、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恒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两个(每个冰毒重量约0.6克),刘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后刘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刘某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益民巷内租房处搜查出刘某从张恒逊处购买的冰毒,经称重冰毒重量为0.2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陈某某、李某某甲、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恒逊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当面称量记录、当面提取检村材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7)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逊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恒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恒逊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0.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