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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孔庆梅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孔庆梅,靳伟,靳桃荣,张金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一小区北三路**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男,该分公司监察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3小区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明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男,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审第三人:孔庆梅,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一五○团。原审第三人:靳伟,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一五○团。原审第三人:靳桃荣,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住一五○团。原审第三人:张金凤,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住一五○团。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石河子农合行)、原审第三人孔庆梅、靳伟、靳桃荣、张金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张君、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王维东、原审第三人孔庆梅、靳伟、靳桃荣、张金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投保人靳新贺向上诉人投保的是人身保险,而非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投保人靳新贺在向上诉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并没有同意承保,而是多次催告投保人进行体检,在催告中得知投保人处于住院状态,后得知靳新贺属于拒保体,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下设的农村合作银行西古城镇支行,并退回了投保人所缴保费,故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孔庆梅、靳伟、靳桃荣、张金凤辩称,靳新贺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河子农合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向原告石河子农合行给付保险金49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靳新贺与本案原告石河子农合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石河子农合行向借款人靳新贺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用途为棉花种植;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404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石河子农合行依约向靳新贺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490000元。同日,靳新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并填写安心贷卡(E款)投保单,其中明确: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机构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靳新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机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保险金额为490000元,保险费合计1470元。《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中“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部分指出“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在靳新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收取了其交纳的保险费147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员工电话通知靳新贺需做体检。2015年5月18日,靳新贺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将收取的保险费1470元退还至靳新贺银行卡内。2015年8月20日,本案第三人孔庆梅、靳伟、靳桃荣、张金凤四人作为原告以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为被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西古城支行为第三人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490000元。2015年12月4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3月23日,靳新贺向第三人处借款,同时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根据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八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安心贷卡(E款)投保单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记载:第一顺序受益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若不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默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受益人对于保险金享有优先权。靳新贺因病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后,本案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应为保险合同的第一顺序受益人即第三人农村合作银行。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四原告作为靳新贺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现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庆梅、靳伟、靳桃荣、张金凤的起诉”。另查明:1、靳新贺于2015年5月18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本案第三人孔庆梅系靳新贺之妻,第三人靳伟系靳新贺之子,第三人靳桃荣系靳新贺之父,第三人张金凤系靳新贺之母,该四人为靳新贺的法定继承人。2、2013年,靳新贺在原告石河子农合行处贷款700000元并在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靳新贺在原告石河子农合行处贷款470000元并在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靳新贺在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处填写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也收取了其交纳的保险费,投保单中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均可确定,内容具体明确,且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也表示投保人靳新贺所投保的险种在填写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后不会再另行与投保人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或者签发保险单,仅会以短信方式通知投保人,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投保单实际上也是保险单,其作用和内容与保险合同无异。此外,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之目的即保证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得以履行,投保人靳新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等事项有明确约定,但在“重要提示”部分却载明:“本卡所附投保单仅作为投保凭证,经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保后,本卡所附各保险合同成立”,且保险人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也收取了投保人靳新贺交纳的保险费,则保险单上保险期间的确定性与“重要提示”部分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不确定性之间存在矛盾,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之目的,故本案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在靳新贺填写投保单、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即已成立,原告与靳新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与靳新贺之间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对于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本案案涉保证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与靳新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直至2015年5月18日靳新贺死亡,并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案涉保证保险合同自靳新贺填写投保单、被告人寿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收取保险费至靳新贺死亡期间仍在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按约向靳新贺发放贷款,后靳新贺因病死亡未能履约还款,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就靳新贺的死亡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依法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度和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即靳新贺所欠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赔付保险金490000元;二、第三人孔庆梅、第三人靳伟、第三人靳桃荣、第三人张金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及生效,取决于保险人何时对投保人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靳新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投保单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基本资料信息、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数额明确,并且投保人也以现金形式交纳了保险费。在告知内容栏进行了勾划,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处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靳新贺签名。保险销售人员李墨妍也在投保单上签字。故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后将该单交给保险销售人员李墨妍时已发出要约。要约发出后,保险销售人员李墨妍在保险销售人员处签字,并收取保费的行为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发出要约作出的承诺,且双方也未对保险合同生效附期限、条件,故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接受了投保单内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称投保人靳新贺属于拒保体,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合同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电话已经知道投保人住院,但在三十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消灭。且投保人靳新贺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单告知事项中的任何一种疾病,故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投保人靳新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将其身体健康作为投保标的,故上诉人与靳新贺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证保险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定性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