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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4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诈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周旺、被害人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于2013年10月,在本市朝阳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内,以为被害人肖某2(男,70岁,北京市人)购买保险为由,伪造保险合同,骗取肖某2保险保费人民币50万元,后用其中的500元人民币为肖某2投保。被告人李彬于2017年2月21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保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彬当庭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彬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彬在本市朝阳区伪造保险合同,以为被害人肖某1购买保险为由,骗取肖某1交付其人民币50万元,后仅为肖某1办理了500元的医疗保险。被告人李彬被查获归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了人民币5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彬同被害人肖某1达成刑事和解,相关损失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肖某1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书证材料、相关账户查询材料、扣押清单、案款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保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均已挽回,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彬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