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庆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才,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珍,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才,系孙凤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勇,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立,系孟凡勇堂弟。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彬,被上诉人孟庆才,被上诉人孙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才,被上诉人孟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大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3月14日、2011年5月13日,孟庆才、孙凤珍与顺大公司签订两份购车合同,以贷款每台24个月的形式购买机型成工装载机ZL50E-3,机号为3479,裸机302100元和成工CG956C机号1645,裸机价格339100元。在签署合同时按公司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原件加以复印,并将复印件作为档案保存,原件返还客户。在付完首付后,公司按客户要求将车发到指定地点,孟凡勇作为该客户的担保人,与孟庆才、孙凤珍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签署担保书并按手印)。客户在购车后从2011年7月2日左右与我公司人员见面承诺还款后就拒绝还款,公司人员按合同��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催收,客户以种种理由拒绝,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679017.19元。顺大公司认为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支付《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购车费用表》约定的到期欠款518830.85元及逾期损害金160186.34元,合计679017.19元;2.由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顺大公司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返还两台车辆或两辆车等值的钱款。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在原审辩称:针对3479的车辆孟庆才、孙凤珍已经还清车款。机号为1645的车辆因为屡次发生质量问题,经双方同意将这台车辆退货,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并且顺大公司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顺大公司诉请。针对顺大公司当庭��更的基于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孟庆才、孙凤珍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我方支付完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后,所有的贷款金额打入顺大公司账户,顺大公司买卖合同的价款已经全部实现,顺大公司对于车辆已经不具备所有权,其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并且顺大公司人员韩某代表公司收回车辆,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应当驳回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顺大公司(卖方)与孟庆才(买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庆才向顺大公司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3,机号为3479,单价302100元,孟庆才首付61000元,余款241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划拨到顺大公司指定账户。同日,顺大公司与孟庆才交接机号3479车辆。孟凡勇于当日向顺大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孟庆才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车首付款、银行按揭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2011年5月13日,顺大公司(卖方)与孟庆才(买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庆才向顺大公司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CG956C,机号为1645,单价339100元,孟庆才首付68100元,余款271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划拨到顺大公司指定账户。同日,顺大公司与孟庆才交接机号1645车辆。孟凡勇于当日向顺大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孟庆才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车首付款、银行按揭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原审法院认为:顺大公司与孟庆才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顺大公司与孟庆才、孙凤珍签署的《购机申请单》、孟凡勇签署的《担保书》皆有原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顺大公司向孟庆才交付车辆,孟庆才应按照购车费用表交纳车辆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及顺大公司当庭自认,顺大公司已经通过收取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方式,收取了孟庆才两辆车的全部价款。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给孟庆才。故顺大公司关于要求孟庆才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的等值钱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顺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孟庆才、孙凤珍归还共计价值481930.85元的车辆(3479号、1645号),如无法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481930.85元。要求孟凡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孟庆才、孙凤珍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从顺大公司购买装载机两台,顺大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孟凡勇为孟庆才、孙凤珍的还款行为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孟庆才、孙凤珍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顺大公司为其垫付518830.85元。2.我公司既是卖方也是担保方,由于孟庆才没有还款,我公司将孟庆才所欠款项按合同约定被迫支付���银行,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垫资证明。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所有权,故请求法院支持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孟庆才、孙凤珍、孟凡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顺大公司原员工韩某陈述称,因孟庆才购买的车辆出现变速箱和机器故障,多次维修没修好。因逾期还款转到债权部,当时债权部经理刘某通知其去拖车,债权部另一个工作人员说已经与孟庆才协商完毕,车辆拖回,债务关系不存在。二审中,顺大公司对韩某系其单位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刘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因为当时为处理购买方贷款事宜,顺大公司将清账事宜均委托给其他公司处理,故刘某可能是��大公司委托负责清债的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孟庆才未将车款全部偿还完毕,故其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则主张因案涉车辆发生质量问题,故已与上诉人口头协商退还1645号车辆,并以1645号应返还的钱款抵销3479号车辆尚欠的贷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韩某的陈述,能够证实1645号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顺大公司已将该车辆拖回的事实,顺大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并称韩某未取得其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拖回车辆,但因韩某系其公司员工,其受顺大公司负责清账人员的委派将车辆拖回,现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拖回后由韩某个人私用,故韩某收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韩某所作出的对顺大公司的不利陈述���更为客观,应予以采信。在车辆被拖回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顺大公司并未将该车辆返还给孟庆才,亦未向孟庆才就其欠付的两辆装载机的钱款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更未对车辆收回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孟庆才关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论述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