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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涛与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113号原告:江涛,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杨孙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办事处稻屯村235号。原告江涛与被告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被告香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香江酒店支付我超时加班费36968元;2、香江酒店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元;3、香江酒店补发我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650元;4、香江酒店支付我2016年年终奖4200元;5、香江酒店支付我2016年十三薪21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香江酒店处员工,在职期间香江酒店多次安排我超时加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017年1月,我因孩子结婚向公司提出请假,公司未予批准,随后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香江酒店向我发放的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法补齐。另外,香江酒店未向我发放2016年年终奖及十三薪,应当予以发放。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香江酒店辩称,江涛上夜班,每晚有固定二个小时休息及半小时吃饭时间,且我公司设置了休息室,没事的时候原告可以休息,故江涛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其次,江涛无故旷工达18天,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再次,我公司向江涛发放的工资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江涛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我公司发放年终奖和十三薪的前提是发放当日员工需在职,故我公司无需向江涛发放年终奖和十三薪。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江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涛于2014年7月9日入职香江酒店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随后,江涛与香江酒店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江涛的月工资为21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70元,绩效工资630元。2017年2月6日,香江酒店向江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与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01日签订/续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违反)酒店《员工手册》原因(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第2款‘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之规定,酒店决定自2017年2月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周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和相关书面手续。”江涛认可其于2017年1月13日至31日期间未出勤,并向本院提交了《请假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中主管及经理意见栏中为空白。香江酒店辩称未收到江涛的请假手续,上述《请假申请表》亦不符合酒店格式,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香江酒店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及员工物品发放清单各一份,其中《员工手册》第三章中有如下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1个月内累计旷工3次(含3次)以上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无任何经济补偿。”江涛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香江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及通话记录若干份,该证据显示香江酒店员工于2017年1月15日起多次联系江涛,要求江涛回公司上班。江涛认可香江酒店曾多次联系过江涛的事实。庭审中,江涛主张其从事夜班保洁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从晚十点至早上七点三十分。香江酒店认可江涛主张的工作时间,同时辩称该公司夜班保洁可以休息,故江涛不存在加班。为证明上述主张,香江酒店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酒店内部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根据我酒店客房部夜班保洁实际工作需要,在既节省人员成本又能保证员工休息的情况下;现将夜班保洁岗位上班和休息时间做如下安排:夜班保洁人员每周上六天班,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22:00-次日7:30,吃饭时间为23:30-24:00;根据夜班实际工作情况,员工可于凌晨2:00-5:00之间在办公室休息2小时;客房部可备沙发或桌椅供员工休息使用。此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香江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休息室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夜班保洁人员可以休息。江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上夜班从未休息过。庭审中,香江酒店主张其公司年终奖及十三薪发放的对象为发放时在职人员,故江涛不符合发放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7日《酒店内部备忘录》及公示照片一份予以证明。江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江涛曾于2017年2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2日作出裁决书:驳回江涛的所有申请请求。随后江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涛作为香江酒店的在职员工,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请事假时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工作的时间。现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前向香江酒店作出了事假申请,且无证据证明香江酒店在其申请事假过程中存在恶意刁难,且江涛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香江酒店多次催促其上班的情况下向香江酒店作出过合理的说明。故香江酒店以江涛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江涛要求香江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香江酒店每月向江涛发放的劳动报酬均高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现江涛要求香江酒店补足其基本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项,香江酒店和江涛均认可江涛的工作时间为晚十点至第二日七点三十分,每周工作六天,本院对此上班时间予以确认。香江酒店主张江涛夜班期间可以有二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和半小时吃饭时间,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酒店内部备忘录》及休息室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江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每晚均无任何休息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夜班保洁工作和白班保洁工作在工作量上存在明显区别,江涛主张其作为夜班保洁人员每晚工作无任何休息时间明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香江酒店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江涛每周总工作时间为42小时,已超出法定标准,故香江酒店应向江涛支付延时加班费。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二年备查。江涛于2017年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江涛未就香江酒店2015年2月之前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江涛要求香江酒店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涛要求香江酒店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香江酒店主张江涛不符合发放十三薪及年终奖的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7日《酒店内部备忘录》及公示照片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文件系在江涛离职之后作出,且香江酒店亦无证据证明江涛已知晓上述奖金的发放条件,故江涛要求香江酒店支付2016年年终奖及十三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涛二〇一六年年终奖四千二百元;二、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涛二〇一六年十三薪二千一百元;三、北京香江鼎富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涛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三千二百七十元六角九分;四、驳回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江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