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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付菊会、王福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菊会,王福权,李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付菊会,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1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王福权,男,彝族,生于1987年3月2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教师,住镇雄县。被执行人李琳,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教师,住镇雄县,系王福权之妻。关于申请执行人付菊会与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云0627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由王福权、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偿还付菊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王福权、李琳共同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付菊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琳系镇雄县场坝中学教师,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其工资由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代发,账号为:62×××12,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琳工资收入158100元。被执行人王福权系镇雄县罗坎小学教师,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其工资由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坎信用社代发,账号为:62×××49,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王福权工资收入146000元。因扣留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的工资属按月执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付菊会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福权、李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故本案暂不能一次性兑现完毕,依法应按退出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7)云0627执字第15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 判 长  何高莹审 判 员  赵 智审 判 员  宋邦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信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