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郭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525号罪犯郭军,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汉阳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郭军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2017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沙洋小江湖监狱报请罪犯郭军减刑幅度适当,但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亚军审判员 曹正祥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