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69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德琴、王兰兰等与彭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琴,王兰兰,王阳,彭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9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德琴,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系王德琴儿子。申请执行人王兰兰,女,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系王兰兰弟弟。申请执行人王阳,男,199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彭瑞华,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史恒柱与彭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彭瑞华归还史恒柱借款1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史恒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3580元,由史恒柱负担37元,由彭瑞华负担35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史恒柱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申请执行人史恒柱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其妻子王德琴、儿子王阳、女儿王兰兰继承。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裁定:变更王德琴、王阳、王兰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史恒柱的权利义务由王德琴、王阳、王兰兰继受。在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彭瑞华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金枫家园3幢603室的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均设定了抵押且被本院其他案件先予查封,本案无执行权。尚未执行到位19554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被本院其他案件先予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