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凤起与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一经营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起,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一经营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8064号原告:李凤起,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干部。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一经营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曹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韡,该公司干部。原告李凤起与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一经营处(以下简称房信第一经营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凤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讼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37号花园楼3门401-403号由原告出资购买取得承租权,产权单位为房信第一经营处。原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开始换新合同。原告将讼争房屋交由儿子李永生居住使用,李永生与案外人黄宁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讼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南民初字第1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黄宁、李保廷将讼争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老合同作废,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房信公司、房信第一经营处辩称,讼争房屋系企业产,被告系产权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更换房本有严格的程序,承租人必须持旧房本到被告处更换新房本。法院判决腾房,没有涉及更换房本,并非被告不执行法院判决。旧房本一直由案外人黄宁持有,案外人黄宁、李保廷的户籍在讼争房屋,此二人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房租一直由黄宁向被告交纳。被告有权决定与原告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或者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有权决定不与原告或案外人黄宁签订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房信公司。原告与被告房信第一经营处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房信第一经营处将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37号花园楼3门401-40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为讼争房屋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涉及被告是否同意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俗称更换房本,属于被告基于所有权对讼争房屋行使管理职能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李凤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